一、案情回放
2010年3月7日,周某因其店内公用自动电话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发生爆炸而被炸伤眼睛。发生爆炸的电话计费器和电源转换器是2005年周某与电信局签订委托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时,由电信局提供的,生产厂家为甲公司。
周某于是向石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信局和甲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共计776889.52元。电信局辩称其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甲公司则辩称,其产品质量合格,周某眼睛受伤不是产品质量造成的。
经审理,石景山区法院认为,电话计费器和电源转换器发生爆炸是造成周某眼睛受伤的事实。经鉴定,电话计费器和电源转换器发生爆炸是否由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难以确定。甲公司没有提供发生爆炸不是由其产品缺陷引起的证据,又没有举证证明免责事由,故应承担产品责任。电信局销售产品没有过错,对产品质量没有责任。但依《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电信局和甲公司对周某的损失程度连带责任。
二、法官提示
对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单独或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得对抗销售者的赔偿要求。因此,在日常生活中,销售者以自己对产品质量没有直接责任为由,推脱或者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符合《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对此,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相关法条如下: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房海强) |